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53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93********,汉族,初中,家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皖B0B407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水阳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阳江路与港一路路口时,与胡天翼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胡天翼朋友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在处置过程中发现其有饮酒嫌疑,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化验鉴定: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有关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赔付了对方车辆修理费15600元。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查获经过和相关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材料、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胡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001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付对方损失,以及造成一起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新龙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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