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宗申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在庄河市河东桥头路段被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姜某某乙醇呼气检测结果为24lmg/100ml,随即姜某某被带到庄河市中医院抽血备检。经大连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5.0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鉴定,姜某某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证确认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青
检察官助理:刘玉俊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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