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牌号为新D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第七师130团东公园路与光明路十字路口以东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挡停检查,怀疑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其带往第七师130团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鉴定,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5mg/100ml,达到了醉驾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鹏
检 察 员:杨建强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第七师**团**里**幢**号,联系方式15999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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