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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7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费县**路**村路段时被执勤的费县**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姜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mg/lOOm1,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12月20日,姜某某接到传唤通知主动到费县**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姜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阳

检察官助理赵志琳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住费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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