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鲁******小型越野客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姜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对姜某某多次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均未测试成功。经网上查询被告人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抽取的被告人姜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从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1.3mg/100ml,系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行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卫生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05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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