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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一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3117,侗族,大专文化,新晃县****学校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号,现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学校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易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汽车站附近吃晚餐时,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当日18时许,易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姜某某从新晃侗族自治县汽车站附近驶往新晃县****学校,途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红光预制场桥头碑厂门口路段时,车辆熄火,换由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当车往前行驶一小段距离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的朋友打电话报警。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红光预制场桥头碑厂门口路段时发现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被告人姜某某带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提取血样。2020年1月15日,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01mg/100ml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赔偿杨某某修车费人民币三千元。

2020年1月23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号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姜某某和杨某某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等

3.证人杨某某、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

7.被告人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菊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学校宿舍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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