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43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号**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区。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等三人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分别退回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5月,刘文与王力(均另案处理)为了便于给自己工地上的挖机加柴油,共同出资15000元在长沙县中南汽配城购买一台二手江淮厢式货车,并登记在刘文名下,牌号为湘******。后刘文和王力委托长沙县春华镇一定做油罐的店铺对该车进行改装,在车厢内加装长2.4米、宽1.5米、高1.3米、容量约为3000升油罐。王力、刘文在无危险化学品押运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湘******改装油罐车进行柴油的非法运输、储存和使用。
2018年1月,刘文将其该车的另一半所有权转让给王力,王力获得该车唯一所有权(但未过户登记)。2019年4月,王力明知被告人姜某某从事非法经营柴油活动,仍旧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改装油罐车转让给姜某某,姜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押运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湘******改装油罐车进行柴油的非法运输、储存和贩卖。
2019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将该车开至长沙县黄兴镇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凯振汽车修理店,委托王某某对该车再次进行改装,后因王某某使用电焊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爆炸导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660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汤某杰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拓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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