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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4261976********,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姜某某从中缅边境便道偷越国境至缅甸老街。2020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未持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从**口岸入境时被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因偷越国境,于2019年7月10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从**口岸入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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