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47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址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1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K7****-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25线禹州市古城镇小集村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及道路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丽平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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