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5********,汉族,高中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住安徽省怀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7月4日18时40分许,驾驶牌号为皖H7****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某某郭巷街道斜港大桥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追尾前方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徐某甲,造成徐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后徐某甲经医院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 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符合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 证人李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抓获并提取被告人姜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淑蓉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