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7时18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苏F6****重型厢式货车,沿江苏省南通市江海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通州区兴仁镇居委会一组江海大道地面道路与通盛大道交叉路口西侧地段时,该车右侧前部与被害人秦某甲同方向驾驶到机动车道内的NT******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秦某甲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秦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电话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人口信息查询、交通事故受理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冒某某、秦某乙、张某某、陈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炜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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