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新村** 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姜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符某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日22 时15 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苏F0**** 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石桥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过程中,由于超载、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且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所驾车右前侧碰撞被害人符某某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南通区76****电动自行车,造成符某某倒地后被苏F0****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留置在事故现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4.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侦查人员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荣
检察官助理:蒋群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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