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街**号**楼,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街**号**楼。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6时5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宁C****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宁东镇汉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2省道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S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所驾驶的宁A****P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谢某某、王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谢某某、王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鉴定,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亡原因应为颅脑损伤,其死亡应当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胸部复合伤,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分别向被害人马某甲、谢某某、王某甲的近亲属支付1万元丧葬费,宁C****0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向被害人马某甲、谢某某、王某甲的近亲属各支付7万元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信息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纪某某、马某丙、肖剑锋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擅自改变已登记构造的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及车辆所有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静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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