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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7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富某某****小区****单元**室。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3时37分,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运输机组沿富某某富裕镇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鑫鑫五期小区西门处时,与由小区西门驶出右转弯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破坏现场,指使他人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并使用其他车辆冒充肇事车辆。经富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在富某某的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至富某某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邓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芝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住地候审;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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