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友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3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双鸭山市**煤矿**,住双鸭山市宝山区**煤矿**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路**住宅楼**单元**室)。2017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友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交通肇事罪逮捕,同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已报废的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拉乘被害人马某某,沿双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46公里加166.8米处时,与朱某某驾驶的黑R****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朱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讯问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
2.书证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
3.证人朱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郡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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