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83********,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住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屯。2020年9月22日,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阿某某公安局对姜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阿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害人陈某甲,男,出生日期: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3********。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15时许,姜某某驾驶号牌蒙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黑B****挂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X33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得力其尔乡新立村新立组北约120米处时,与陈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金洪牌两轮摩托车会车。会车时,姜某某驾驶车辆占用部分对向车道,继续向其右侧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经查询,姜某某持有C1M型驾驶证,无驾驶重型牵引车的驾驶资格。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车辆行驶速度鉴定,姜某某驾驶的号牌蒙E*****牵引车和牵引的号牌黑B****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4-50KM/H,无号牌金洪牌两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为:55-59KM/H。经车辆行车制动鉴定,号牌蒙E*****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号牌黑B****挂麒强牌重型半挂车行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3.14MG/100ML。
经交通事故认定,姜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车辆行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驾驶重型牵引车的资格而在道路上驾驶该类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俊龙
检察官助理 王重阳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2020年12月21日,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陈某乙、
佟某某委托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某某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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