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鄂A****8中型厢式货车,从黄石市沿浠散公路往浠水县城区行驶,至浠水县快活村十组路段时,与被害人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害人某某某(男,殁年67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甲即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3.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刚
2020年4月29日
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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