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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北田乡**村**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泗庄镇十九垡村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亡,姜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此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当日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证人张垒、姜玉格证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建议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军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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