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凌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19时50分左右,驾驶沪C1****小型轿车沿盐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凌某甲(后载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凌某甲、吴某某受伤,凌某甲经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8日死亡。经鉴定结论为,凌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凌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勘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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