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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06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塘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塘湄线和萧山区袄所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并碾压,造成两车损坏及洪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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