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镇**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逮捕,经龙口市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同年11月12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怡园路与南市街交叉路口处,将人行横道上步行的丁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致丁某某及姜某某本人受伤,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8.25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民警至医院找到在院治疗被告人姜某某,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成某某、战某某、谢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垵屹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和解协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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