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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开原镇****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舒兰市开原镇**村**社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因与对向车辆会车,向右偏转时与行人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9月8日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将被害人送医并在他人报案后等候民警处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对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1352号技术检验报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舒兰市公安局出具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勘验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颖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

6.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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