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曲检一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AM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0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240国道2241公里加880米(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村委**)路段左转弯时,与沿240国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并搭载杨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姜某某拨打110报警及120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警情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煜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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