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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刑检刑诉〔2018〕35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4月14日16时许驾驶吉A87***小型轿车,沿本市九台区四舒绕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屯**社附近时,将被害人康某甲撞到致伤,被害人康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康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2.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马某某、翟某某、康某乙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聂靖柏

2018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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