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7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县,现住辽宁省**县**镇**路**号。2019年8月5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0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制作假证人员联系,欲办理一张A2型驾驶证,双方约定办证款人民币150.00元,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对方转款人民币152.00(含快递费),并将照片和个人信息发给对方,约几日后,姜某某在其家附近的中通快递收到一张印有其照片和个人信息的伪造A2型驾驶证。2019年8月4日22时许,姜某某持有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牵引胜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左后旗查日苏镇交警中队附近时,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驾驶证一本;
2.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方式购买伪造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耀诚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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