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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乡**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9年11月7日在天津市南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9年11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至11月份,黄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姜某某等人约定以每套700元的价格收购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应的公司对公账户,后王某某组织姜某某等人通过天津市通过天津**公司的冯某某(另案处理)和天津**公司的赵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相关虚假材料和代理服务,使用姜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在天津市注册空壳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对应的对公账户,进行贩卖。期间,王某某负责姜某某等人的住宿,并按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给姜某某等人生活费用。其中:

1.被告人姜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办理7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予以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另案被告人王某某、柴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进行售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某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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