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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颜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案)_云南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镇**街**村**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镇**街**村**号。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宁南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颜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向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颜某某以每套人民币1000元左右的价格先后向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收买了16套银行账户资料(包含银行卡及密码、U盾、电话卡、身份证照片等),后以每套人民币20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了8套银行账户资料给廖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

2020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姜某某随身物品内查获8套尚未出售的银行账户资料,在颜某某随身物品内查获许艳、张某某补办的银行卡。被卖出的银行卡中有5张存在数量巨大的交易记录,其中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多次有涉嫌被骗钱款的转入被公安机关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姜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颜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且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均超过5张,数量巨大,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颜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中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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