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阴检捕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住甘南县**街**委**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平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住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平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7日-3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10月份,被告人姜某某、霍某某二人商议后,由姜某某驾车带霍某某先后至河北省邱县香城固镇、山东省宁阳县伏山镇、济南市平阴县、河南省范县4地盗窃5次,窃取电动车电瓶9组,电动车1辆(详见附表),后经平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二人所盗电瓶及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姜某某、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姜某某、霍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召振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霍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