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0023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12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附**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0023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龙湖光年工地负6楼配电房内,趁无人之际,盗走江苏建工集团放在此处的特变电工牌150型电缆线15米、70型电缆线7米,随后销赃获利5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价值6189元。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6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单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艳
检察官助理:陈华路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的联系电话:1866533***,陈某某的联系电话:1858143****,刘某某的联系电话:1364093****。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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