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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陈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桂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铲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2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桂某某、黄某某、尹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9月,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桂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决)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来安县**镇**村**组**果木生态园塘口非法盗采原砂,并将盗采原砂全部销售到余某某等人经营的砂场。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测,该处塘口建筑用砂矿开采储量为15085.76吨,扣除成本(成本为13.52元/吨,原沙价格为34.725元/吨)后,价值人民币523853.02元。

2018年4月至9月,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尹某某伙同史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来安县**镇**村**山下“**园”水塘东侧一处塘口非法盗采原砂,并将盗采原砂全部销售到余某某等人经营的砂场。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测,该处塘口建筑用砂矿开采储量为7026.65吨,扣除成本(成本为13.52元/吨,原沙价格为34.725元/吨)后,价值人民币244000.42元。

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尹某某伙同史某某、胡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来安县**镇**村**山下“**园”水塘西侧一处塘口非法盗采原砂,并将盗采原砂全部销售到余某某等人经营的砂场。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测,该处塘口建筑用砂矿开采储量为5162.06吨,扣除成本(成本为13.52元/吨,原沙价格为34.725元/吨)后,价值人民币人民币179252.53元。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尹某某均自动投案,被告人姜某某、桂某某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五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五被告人均在侦查机关退出各自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现金存款单、入账凭证、收砂账本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证人胡某某、史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尹某某、黄某某、桂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储量核查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桂某某、黄某某、尹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非法采矿,其中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非法采矿价值947105.97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桂某某、黄某某非法采矿价值523853.0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尹某某非法采矿价值423252.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各自退出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豪杰

2020年4月10日

附:

    1.五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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