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小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区**社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两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轿车载着被告人郭某某从洛宁县城出发到洛宁县**镇“**园”看盆景,下车后发现“**园”大门锁着,姜某某就提议去盗窃院内的盆景。后由姜某某在门外望风,郭某某翻门入院实施盗窃,共盗窃2盆迎春花、2盆蕙兰金边艺草、1盆金边春兰等9盆盆景。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9盆盆景共价值3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笔录;
2、被害人李某锋陈述;
3、证人李某中证言;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书证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雷晓霞
鲍晓甫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和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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