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1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住深圳市南山区**村**栋**。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深圳市南山区**村**栋**号。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邓某某、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起,被告人姜某某、邓某某、曾某某各投资人民币6000元租下深圳市南山区鸿洲新都三楼活动中心,招揽客人以打“红中”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每局抽水人民币10元,共获利约人民币6000余元。
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民警在上述活动中心将被告人姜某某、邓某某、曾某某抓获,并将现场参赌人员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麻将、刷卡机等;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曾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姜某某、曾某某、邓某某及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曾某某、邓某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邓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敏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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