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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902号

被告单位江苏**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4********,住所为江苏省沭阳县**工业园**路**号。诉讼代表人为孙某某。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5********,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人,江苏**塑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镇**村**号,现住江苏**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汉族,本科文化,沭阳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路**号,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单位江苏**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10日、2019年6月24日两次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度,被告单位江苏**塑业有限公司为增加进项数额抵扣税款,被告人姜某某在无任何真实交易情况下,伙同沭阳**画材有限公司、沭阳**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沭阳**木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价税合计31657278.14元,涉及税款4599775.44元。其中被告单位江苏**塑业有限公司已经对2063367.84元在立案前做出进项税转出。现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文体有限公司给被告单位江苏**塑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75份,价税合计7700000.14元,涉及税额1118803.41元。

2. 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沭阳**画材有限公司给被告人姜某某的江苏**塑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65份,价税合计5556258.16元,涉及税额944563.84元。

2018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某经国税部门稽查,发现江苏**塑业有限公司的上游企业,包括沭阳**画材、沭阳**文体的为异常账户,后被告单位**塑业有限公司按所属期2017年12月份做全部进项税转出。

3.2016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为了弥补被告单位**塑业有限公司损失,利用沭阳**木业有限公司给被告人姜某某的江苏**塑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68份,价税合计17456456元,税额2536408.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发票、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单位江苏**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手机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姜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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