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佳木斯市**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2016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桦川县**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因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由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范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21日至12月11日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携带各自从亲友处非法借得的在佳木斯市辖区内开户的几十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到中国香港后,通过香港ATM取款机取出相应港币后卖给左某某(另案处理),赚取差价从中获利。经鉴定,累计折合人民币3,458,304.35元。
2、2018年2月17日至3月3日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方某某(在逃)分别携带各自从亲友处非法借得的在佳木斯市辖区内开户的几十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到中国香港后,通过香港ATM取款机取出相应港币后卖给马某某(在逃)等人,赚取差价从中获利。经鉴定,累计折合人民币3,630,969.00元。
3、2019年2月3日至2月13日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和张某某、叶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分别携带各自从亲友处非法借得的在佳木斯市辖区内开户的几十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到中国香港后,通过香港ATM取款机取出相应港币后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赚取差价从中获利。经鉴定,累计折合人民币6,783,953.83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共参与非法买卖外汇3次,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3,873,227.18元;被告人范某某共参与非法买卖外汇1次,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6,783,953.83元。
经侦查,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在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姜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定管辖批复、出入境记录等;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左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范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范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茗川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桦川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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