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江山市**村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缪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山市**村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凌晨3时左右,陈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姜某某、缪某某三人经过江山市区**路**幢**号门口时,见被害人徐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宝雕牌二轮摩托车(型号为BD150****),其三人因身上缺钱,便合谋把该车偷走。后三人合力将该车拖至江山市农贸城附近,从路边找来一根铁丝和一个勺子,使用铁丝和勺子将摩托车锁芯撬开后骑走,并停放在江山市区**路**号东侧附近。当天晚上,徐某某在市区**路**号东侧附近将车子找回。经价格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中旬至6月初,陈某某和姜某某、缪某某三人先后到大润发江山店、东方时代超市鹿溪店和四季青店共盗窃食品12次。其中,姜某某和陈某某一起盗窃2次,姜某某、缪某某和陈某某一起盗窃4次。经价格认定,姜某某盗窃物品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07.48元;缪某某盗窃物品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70.88元。案发后,姜某某、缪某某和陈某某已全部退赔三家超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摩托车合格证、车辆照片、登记保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失窃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 、收条、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严某某、刘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姜某某、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姜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缪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献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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