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宝安区福海街道**路**号*****店吃完宵夜准备离开时,因在该处吃宵夜的李某某等人影响其开车而发生口角,后被人劝阻。被告人姜某某离开后心怀不满,便将此事告诉“阿力”(另案处理),“阿力”表示帮其出头教训对方。当日凌晨4时许,“阿力”纠集被告人符某某等十余人与被告人姜某某一起返回****店,使用啤酒瓶、凳子等工具对被害人李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将*****店的部分财物损毁(涉案物品无法鉴定)。警方接到报案后,经侦查于2019年04月30日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于同年5月10日将被告人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符某某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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