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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石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26日、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石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接受微信名为“思想”(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的人雇佣,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由“思想”提供电话号码,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按其要求拨打指定的电话号码并以“教学炒股”名义添加对方微信,并将对方拉入相关微信群,按每拉一个客户加入微信群收取40元至60元不等介绍费的价格为“思想”提供广告推广帮助,非法获利共计2847元。其中,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城和长沙市**小区**栋**房内拨打电话,通过打电话添加被害人唐某某微信,并以“教学炒股”名义将其拉入相关微信群中,致使被害人唐某某被他人诈骗751000元。

2020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房内抓获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当场扣押手机40台及电脑1台。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40台及电脑1台(扣押文书);2.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证、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翔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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