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邵阳市如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金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洪湖市**镇花园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金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90********,汉族,中专文化,现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楼**镇**村排楼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村**巷**号**楼。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金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现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揭阳市**镇**村**路**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金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镇**街村**号,现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村**房内。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金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镇**街村**号,现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村**房内。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金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胡某某、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为牟利,接受李某某(已起诉)等人生产委托,联系其他厂家生产假冒“贝亲”“Pigeon”品牌的包装盒、说明书、条码、防伪标志等物品后进行销售,累计销售标有“贝亲”“Pigeon”商标标识的包装9万余套,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
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实际经营的工厂内查获并扣押到印有“贝亲”“Pigeon”注册商标标志的各式奶瓶外包装盒3.2万余件、各式奶瓶说明书13.8万余份。
2、2018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盛某某为牟利,接受沈某某(已起诉)生产委托,联系其他厂家生产假冒“贝亲”品牌的包装盒、说明书、条码、防伪标志等对外销售,累计销售标有“贝亲”商标标识的包装5万套,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
3、2018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利,接受沈某某的生产委托,联系其他厂家生产假冒“贝亲”品牌的各式奶嘴后销售给沈某某,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万元余元。
4、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洪某某为牟利,从李某某、沈某某等人处购入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万元余元。
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其仓库内查获并扣押各式假冒“贝亲”、“Pigeon”奶瓶、奶嘴,涉案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5、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利,伙同他人通过网络购入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后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吴某乙明知吴某甲等人对外销售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仍为其进行收发货等日常经营活动。
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甲的仓库内查获并扣押各式假冒“贝亲”、“Pigeon”奶瓶、奶嘴,涉案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人盛某某、胡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告人洪某某在广东省揭阳市、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河南省安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姜某某、洪某某、吴某甲、同案关系人沈某某处查获涉案假冒“贝亲”、“Pigeon”品牌奶瓶、奶嘴及外包装、说明书、标签等物品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经受涉案Pigeon品牌授权的上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从上述各处扣押的标有“贝亲”、“Pigeon”品牌标志的奶瓶、奶嘴、包装盒等物均非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3、公安机关调取的送货单、制作的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同案关系人李某某、凌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联系其他厂家生产假冒“贝亲”、“Pigeon”品牌的外包装等物品后对外销售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的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同案关系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盛某某、胡某某向沈某某销售假冒“贝亲”、“Pigeon”品牌的外包装、奶嘴等物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记账簿、制作的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同案关系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告人吴某乙的协助下对外销售假冒“贝亲”、“Pigeon”品牌奶瓶、奶嘴的事实。
6、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胡某某、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胡某某、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胡某某、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无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仍伙同他人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明知他人无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仍伙同他人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5万件,销售数额达人民币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胡某某、吴某乙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胡某某、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海娟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盛某某、胡某某、洪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十册(随李某某、凌某某案)。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随李某某、凌某某案)。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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