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现住**村**号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现住**村**号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开货车至本市杨某某**路**弄小区门口送货,因运费及卸货问题与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姜某某与高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持撬棍从货车上下来,击打高某某后背,后与高某某相互拉扯推搡。姜某某跑回货车处,亦从货车上取出一根撬棍,向高某某后背击打。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损伤程度综合评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3日6时许,其与同事李某某、穆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某某**路**路口准备卸货,因运费及卸货问题与姜某某、王某某发生冲突,姜某某与其等人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持一根棍棒下车,朝其背后挥了一下,后抓其脸。姜某某回到货车上拿了一根棍棒,又朝其背后挥打。
2.证人李某某、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3日6时许,其二人与同事高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小区门口准备卸货,因运费及卸货问题与姜某某、王某某发生冲突,姜某某与其等人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手持一根撬棍下车,朝高某某背后打了一下,后抓高某某脸,姜某某回货车上拿了一根撬棒,朝高某某背后打了一下。
3.监控视频,证实2019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小区门口用棍棒殴打被害人高某某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损伤程度综合评定构成轻伤;被害人高某某面部多处划擦伤痕由指甲等有尖端的物体抓擦或划过皮肤表面可形成;高某某左侧第9、10后肋骨折由一定长度及宽度的硬物如棍棒等直接击打可以形成。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概貌。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7.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并取得谅解。
8.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宁凤麟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黎祖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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