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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19〕173号 

被告姜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源县****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7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份起,秦某甲(另案处理)雇用被告人潘某某、姜某某、迟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等人,到肇源县**乡**村**屯南侧一树林带内,为秦某甲非法装卸原油、加热化制原油。2019年3月2日,在潘某某、王某某、老二(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往化油点地罐装完原油后,姜某某开始化制原油,迟某某在化油点附近遛道望风,在姜某某化制原油过程中,姜某某、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迟某某、王某某逃跑。公安机关在自制油罐内起获原油9.28吨,价值人民币30327.04元。起获的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公司污油回收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存放地点、照片、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检斤照片、过秤单、原油价值计算说明、车辆调查情况说明及车辆信息单、情况说明、抓逃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关于出租房屋调查的情况说、关于蒙G****6车辆卡口查询情况说明及信息表及卡口照片、各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郭某某、秦某乙、孙某某、白某某的证实;

3.被告人姜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及同案犯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潘某某受秦某甲的雇用装卸原油、为装卸、化制原油遛道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姜某某、潘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并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树柳

检察员:姜山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潘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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