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77********,苗族,初中文化,**加工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月21日批准,当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78********,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月21日批准,当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二人决定合伙竞价锦屏县河口乡集团帮扶培尾村生态养羊项目,并约定好盈亏平摊。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以剑河县原野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与锦屏县河口乡人民政府签订山羊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锦屏县河口乡人民政府向剑河县原野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采购山羊310只,合同总价款31.936万元:其中基础母羊300只,要求每只体重15公斤以上,采购价为998元/只,采购种公羊10只,体重25公斤以上,采购价位1996元/只,并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交货到锦屏县河口乡培尾村。
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姜某某到湖南省会同县一起看山羊后决定在会同买羊,由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6月初到湖南会同县以估价方式采购山羊后提供给河口乡培尾村,由河口乡培尾村负责人罗某某(已判决)协助政府发放。经统计,罗某某实际发放212只山羊(公羊7只,母羊205只),因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某提供给培尾村的羊数尚未达到310只,被告人姜某某、杨某甲授意罗某某隐瞒真相,在验收时三人带领河口乡人民政府验收人员去青山界以杨某甲养在青山界的山羊充数蒙混过关,并要求罗某某向河口乡人民政府出具虚假的收条及发放清册帮助二人顺利通过验收。在该项目验收前由被告人姜某某送给罗某某好处费1万元。通过验收后,项目款31.936万元已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到剑河县原野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并由杨某甲实际支取31.9万。之后为感谢罗某某提供的帮助,2017年被告人姜某某又送给罗某某好处费1万元。这31.9万元除去送给罗某某2万元、成本开支外,已被二被告人予以私分。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锦屏县监察委对姜某某调查谈话,2020年1月2日,锦屏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杨某甲到案,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某家属代二被告人分别退回5万元赃款,已被锦屏县公安局进行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问题线索移交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山羊采购合同、财政支付凭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姜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专项扶贫资金达1007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邀约、共同实施诈骗、平均分配收益,不予区分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圆圆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4.被害单位:锦屏县河口乡人民政府,联系人龙某某,联系电话:1359553****。
5.锦屏县公安局扣押的10万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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