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同检诉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李金河(别名李浩),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道**路**组)。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镇**街**组**号)。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区**单元**室)。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区**单元**室)。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金河、姜某某、李某某、曲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7月15日、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5日、10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共同投资长春市宽城区**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并由被告人李金河任该院院长。李金河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职业资格的情况下,根据来源不明的药方,用李某某为其提供的资金购买原材料打磨成粉配比混合,又在网上订制、购买药品的包装盒、商标等材料,将上述药品包装成瓶,制成“风痛消胶囊”、“风骨净消胶囊”两种药物。2016年7月,李某某撤资**医院,李金河将其生产的“风痛消胶囊”给李某某,用于折抵李某某投资生产药品的60万元。李某某与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的妻子)在明知该药品来源的情况下,将“风痛消胶囊”成品及调制好的散装药粉、空心胶囊皮、药瓶等物品运回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达新区**服装有限公司库房内。姜某某提出用李某某分得的价值20万元的药物折抵姜某某投资医院的10万元,李某某对姜某某的提议予以默认。之后姜某某与曲某某联系,由曲某某将成盒的“风痛消胶囊”及散药包装后邮寄姜某某进行销售。截至案发时,姜某某在收到上述药品后其通过微信及现金交易的方式销售“风痛消胶囊”金额共计人民币154,590元。经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上述“风痛消胶囊”定性为按假药论处。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金河共生产、销售假药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共生产、销售假药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姜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数额为人民币154,59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金河于2019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长春市农安县烧锅屯抓获;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村抓获;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达新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等材料;
2.证人刘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金河、姜某某、李某某、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河、姜某某、李某某、曲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河、姜某某、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其犯罪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云
检察员:周 群
2019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李金河、姜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曲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证据5册;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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