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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朱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91963********,初中文化,系肇州县**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寓**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镇**路**号**门**室)。2020年7月23日因醉酒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0********,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屯**室。2004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2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5月25日因未佩戴头盔醉酒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罚款600元;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告人姜某某在朱某某家中饮酒后发生矛盾,朱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肇州县托故乡新安村温家屯卡口处打电话报警举报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在卡口将驾驶黑E****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非营运)的姜某某拦截查获,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将其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讯问姜某某过程中得知朱某某也涉嫌酒后驾驶,遂打电话将朱某某传唤到案,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7.7mg/100mL,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6mg/100mL。二被告人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有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有侦破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等;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贺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讯问光盘、驾驶车辆监控视频截图光盘二张。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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