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6********,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是杨某某的现任男友,白某某是杨艳的前任男友。2018年1月3日12时许,在迁安市广场**小区门口,因感情纠纷,被告人姜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二人手持桌子腿、砍刀,白某某手持水果刀,三人发生打斗,致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水果刀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人员信息、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及病例、证明、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玮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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