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双清区**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同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房,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5时许,呙某某请被告人张某某帮其购买200元的海洛因毒品,并约定分给其100元海洛因毒品并支付其50元车费。后呙小华在邵阳市大祥区**路**局门口付给张某某250元,张某某打的前往邵阳市双清区**小区并于途中与拨打被告人姜某某电话求购200元海洛因毒品。后张某某至该小区**栋**单元**室姜某某家中向其支付200元,购得2小包共净重0.15克的海洛因毒品,返回交给呙某某1小包海洛因毒品。民警将二人抓获。
同日17时许、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家中先后向尹某某贩卖200元海洛因毒品、向朱某某贩卖98元海洛因毒品,通过微信向二人收取毒资。同日,民警至姜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毒品、毒资等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呙小华、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账户及转账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贩卖少量海洛因毒品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检察官助理:刘畅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羁押在收治中心,被告人张某某羁押在市看守所;电话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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