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8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我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6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我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以每人200元价格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已判刑)在肇源县**乡**村南侧一树林带内用土炼罐非法炼制柴油,当天晚上18时许,林某某、张某某正在炼油时,林某某被采油**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张某某逃跑。公安机关在现场收缴土炼原油设备一套,扣押袋装原油2袋,经检斤化验纯油为0.07吨,炼油罐内原油0.9吨,经检斤化验纯油0.85吨,共计纯油0.92吨,价值人民币4363.56元,涉案原油由采油**厂回收。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至肇源县公安局刑拘。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投案说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存放地点、照片8张、原油回收证明、含水化验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党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2. 证人李某某、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及同案犯林某某的证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原油系赃物仍雇佣张某某烧炼原油,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姜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并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姜某某、张某某均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树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现取保侯审。
2.移送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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