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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廉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Z1415号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猛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街**号,暂住本区**路**公寓**室。2008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后转社区强制戒毒三年,2015年1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后转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廉某某(绰号“小帅”),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89********,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乡**村**屯**号,住本区**小区**号**室。2008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4日、11月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廉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金某某(另处)自2008年起非法放贷、帮人讨债,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及张某乙、夏某某、俞某某(均另处)陆续加入,形成以金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姜某某、廉某某及张某乙、夏某某、俞某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违法作恶,欺压百姓,大肆谋取不法经济利益,扰乱经济、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参与实施多次寻衅滋事的犯罪活动,具体如下:

2008年8月左右,金某某伙同张某乙及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至被害人蒋某某位于本区**村**号**室的住处,以讨债为由,多次到上址踹门、堵锁眼、关水表,并长时间占用该房屋。

2009年5月23日11时许,金某某驾车载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及张某乙等人在本区辰花路上行驶,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行车纠纷,金某某驾车将曾某某车辆逼停,后被告人姜某某持木棍伙同廉某某、金某某、张某乙共同殴打曾某某。金某某等人后与曾某某达成协议,并支付曾某某赔偿款12.5万元。被告人廉某某因该节事实于2009年被羁押31天。

2009年11月期间,金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及张某乙等人,至本区**路**号被害人林某乙、陆某乙经营的咖诺咖啡店,多次吃“霸王餐”,滋扰店内正常经营。2010年期间,金某某伙同俞某某、张某乙及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至戴某乙位于本区蓝天新村**号**室的住处,以讨债为由,多次在上址泼油漆、踹门等。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员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条、收条、民事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实,金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等人以讨债为由,至蒋某某住处,采用踹门、堵锁眼、关水表等方式滋扰并长时间占用该房屋的具体情况。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某、冯某某、孙某某(民警)、顾某某(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及收条、拘留证及释放通知书证实,金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张某乙因行车纠纷持木棍随意殴打曾某某的过程及后续赔偿、拘留等情况。

3.被害人林某乙、陆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韩某某、林某甲、高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等人在林某乙、陆某乙经营的咖啡店多次吃霸王餐方式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戴某甲、庄某某、吴某某、陆某甲、俞某某的证言及民事起诉材料、借条、收条及姜某某、廉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伙同他人以讨债为名至戴某乙住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5.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其中被告人姜某某系漏罪。

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简要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系主动投案,系自首。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等人多次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与金某某等人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56495****、1302017****。

2.案卷材料六册、证据材料十二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修订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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