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39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街**院**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9********,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西区的中国公牛集团有限公司3号厂房施工楼内,用手推车和津GVZ****号五菱面包车装运,窃得被害人白某某放置的槽钢1 145公斤(价值人民币4 1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某某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许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雪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权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联系方式:1378380****)、宋某某(联系方式:1853055****)、李某甲(联系方式:1811122****)、李某乙(联系方式:1763722****)现均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西区中国公牛集团有限公司3号厂房工地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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