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镇**村**组,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安波街道办事处十字路口附近葛富波别墅群院外。姜某某趁无人看管之际,越过铁栅栏,从窗户进入葛某某别墅群院内仓库,将仓库内的便携式割草机一台、动力喷雾机一台、背负式电动喷雾器一台、大蒜20斤、角向磨光机一台、水泵一台盗出,孙某某在窗户边接应,后与姜某某一起把被盗物品用摩托车载至姜某某家中。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便携式割草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10元、动力喷雾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44元、背负式电动喷雾器一台价值人民币207元、大蒜20斤价值人民币140元、角向磨光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8元、水泵一台价值人民币390元,被盗物品合计人民币2229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便携式割草机一台、角向磨光机一台返还被害人,其他被盗物品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案发现场仓库平面示意图、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于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能权
代理检察员: 曲芳君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70411****、1524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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