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城**路**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城**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莫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月,被告人姜某某携带电缆剪、美工刀、钳子等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响水县城**小区,先后作盗窃案5起,窃得被害单位响水**置业有限公司电线、电缆线等物,价格合计人民币60844.2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唐某某、莫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部分收购,犯罪数额分别为22472.1元、223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0日上午、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先后2次至响水县城**小区作盗窃案,窃得“佳润牌型号ZR-BV,规格25平方”的电线20卷、“佳润牌型号ZR-BV,规格16平方”的电线6卷。经认定,价格分别为26100元、4950元。被告人唐某某、莫某某在明知上述电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部分收购,其中唐某某收购“佳润牌型号ZR-BV,规格25平方”的电线8卷,价格为10440元;莫某某收购“佳润牌型号ZR-BV,规格25平方”的电线12卷、“佳润牌型号ZR-BV,规格16平方”的电线6卷,价格为20610元。
2.2019年11月6日夜,被告人姜某某至响水县城**小区,窃得“远东牌型号GB-YJV,规格4*70”的电缆线87米。经认定,价格为12032.10元。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上述电缆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响水县城**小区,窃得“远东牌型号GB-YJV,规格4*150”的电缆线10米。经认定,价格为2964元。后被告人姜某某将上述电缆线剥皮后出售给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在明知上述紫铜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价格为1710元。
4.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响水县城**小区,窃得“远东牌型号GB-YJV,规格4*70”的电缆线107米。经认定,价格为14798.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唐某某、莫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姜某某电动三轮车1辆、工具包1只、电缆剪1把、美工刀1把、钳子1把;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扣押到“远东牌型号GB-YJV,规格4*70”的电缆线107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到“远东牌型号GB-YJV,规格4*70”的电缆线87米,上述电缆线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响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莫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0元、22320元,暂扣于响水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姜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电缆线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姜某某、唐某某、莫某某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仇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唐某某、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唐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唐某某、莫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唐某某、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薛雪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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